一、刑事和解概述
这里的刑事和解程序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的一种,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它是指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不起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等从宽处理的程序。
该程序实质上是国家对于刑罚权的部分退让,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过和解的方式化解他们之间的刑事纠纷,从而达到了解刑事案件的作用。它有别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第一,适用的案件类型不同,从字面上来看,刑事和解程序仅适用于公诉案件,而后者仅适用于刑事自诉案件。第二,参与的办案机关不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都可以参与和解程序。《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由此看出,刑事自诉案件必须通过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第三,当事人对于刑罚的处分权不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公、检、法三机关只是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后者并不享有对于刑罚的处分权;然而,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就附随着被害人直接撤回诉讼程序。当然,两者也有相似的部分,都是通过当事人的彼此和解来终结程序,同时和解的内容不仅包括民事部分,也包括刑事部分。
它还有别于附带民事诉讼和解:和解的内容不同,附带民事诉讼和解的仅仅是民事部分,实质上独立于刑事部分。换言之,当事人只解决对于被害人所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如何赔偿的问题,并不影响对于被告的刑罚权。然而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内容是整个刑事案件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中可以发现,赔偿物质损失只是其中的一种形式,而不是最终的目的。赔偿物质损失也不是唯一的形式,赔礼道歉等形式从很大程度上是精神层面的。刑事和解的关键是要通过各种方式获得被害人的实质性谅解,从而影响办案机关最终对于刑罚权的实施。
二、刑事和解与修复性正义
刑事和解程序贯穿着修复性正义的理念,有别于传统的报应性刑事司法程序。修复性正义是在反思与批判报应性正义,一种旨在修复犯罪人、被害人、社区与社会之间正常利益关系的刑事理念或价值取向。它不是强调以强制履行、惩戒等方式予以刚性地处理,而是指向蕴含情感、情操、情面等的伦常关系及其他利益关系的修复,也是对宽容和社会和谐的前瞻性追求。有学者认为,我国尚处于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形式正义尚且不具备,过早的追求实质正义是不切实际的。然而植根传统中国集体主义法文化的“惧讼”,及中华民族传统的和谐精神,尤其是追求和谐社会的主旋律等条件无不适合修复性正义的蓬勃成长。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认罪悔罪且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等基础上进行的和解,要求他真心悔过,与被害人进行商谈,寻求被害人的谅解和宽恕,从而修复他们之间的关系,化解双方的矛盾,因此刑事和解正是修复性正义实施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