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重新审判的审理方式
审理方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方法和形式,即开庭审理和不开庭审理。不开庭审理在学理上又分为:调查讯问式和书面审理。前者一般是指对事实清楚的,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后,不开庭审理;后者指人民法院采用调阅案卷,书面审查核实各种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后作出裁判。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目的是纠正已生效的错误裁判,其审理方式应当以开庭审理即直接审理为主,以不开庭审理为辅。一般而言,对存在事实、证据重大分歧、可能作出不利被判刑人改判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而对适用法律错误(含程序错误)案件的再审,可以采用不开庭审理方式进行。
二、对再审案件的重新审判
(一)对人民检察院依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0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1)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2)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3)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81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再审决定的效力
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2条)
(三)再审不加刑原则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6条)
(四)再审的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245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81条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新增的内容,目的在于明确再审案件检察官的出庭义务,避免再审流于形式。依照该规定:(1)这里开庭审理的案件,均为公诉案件,不包括自诉案件;(2)只要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派员出庭。
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8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