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的情况,要求必须要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这意味着,并不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提起违法所得没收申请。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可能被缉拿归案,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7条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4条第3、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有关机关必须执行,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如果通缉一年不能到案,则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到案,依法必须及时地对违法所得作出处理,从而有效维护国家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他们的违法所得有必要及时处理。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弥补了通过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违法所得时间、程序成本较高的缺陷,可以不需要判决被告有罪的情况下即可追缴违法所得或者将其返还给被害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情况下适用没收程序,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
(二)管辖
从广义上来看,管辖包括职能管辖和审判管辖,后者又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和专门管辖。首先必须理解在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中各机关的职权划分,即职权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因此人民检察院具有启动没收程序的职权。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需要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财产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只具有提出意见的权力,不具备实质上的启动没收程序的职权。
在审判管辖上,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案件只规定了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在级别管辖上,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在适用的案件类型上,该特殊程序的管辖的规定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必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此外,第20条的规定只是一般性的、最低限度的,如果这些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则应当根据第21条由高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这些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则应当根据第22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必须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