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监督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2)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管、分押的;(3)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4)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5)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6)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7)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8)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9)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审判监督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意见。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1)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2)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3)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指定辩护律师的;(4)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5)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三)执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18周岁后余刑在2年以上的罪犯没有转送监狱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管、分押或者对未成年罪犯留所服刑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判处管制、缓刑或者裁定、决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在社会上执行的未成年罪犯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典型案例
瞿某,男,15岁,某县中学学生,2012年5月10日下午,瞿某和其同班同学洪某等五人在本县一铁道路口玩耍,约3时许,一列旅客列车从远处开来,瞿某随即准备了一些石块,砖块,并告诉同学他要向列车投掷石块和砖块,专挑车窗玻璃未关的窗口打,终于击中旅客王某,致其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此案对青少年尤其是在校生有教育意义,社会上经常有向行驶中的列车或汽车投掷石块等物的情况,小学生可以从本案中汲取教训,防患于未然,故决定在小学生范围里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试图通过公开审理本案教育小学生,这种教育与本条规定存在重大差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在教育犯罪的未成年人本人,而不是对他以外的人实施教育。《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是错误的;即便学校可以派代表在场,也必须要经过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且学校所派的代表是个别的,而不是不特定的小学生。未成年人正处于在生长发育期,在许多方面都尚未成熟,容易受外界的影响、可塑性大等。促使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因素往往比较复杂,如果教育得法,也有容易转变过来的一面。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神应当贯穿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始终,贯穿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各个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