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4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第59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第5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
法定主体依据法定理由作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审判监督程序方能最终启动。
(一)法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8条做了类似规定。
(1)提交讨论权和决定权相分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具有提交权而无决定权,而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具有重新审判与否的决定权,因此,对本院生效裁判需要重新审判的,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2)提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本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原一审属于本院,后来又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则一审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无权提交和决定再审,只能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如果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依法提交和讨论,决定提起再审的,既可以由本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次数,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