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立案的材料来源除了前述四种渠道外,常见的还有以下几种:(1)上级机关交办的案件;(2)群众的扭送;(3)党的纪检部门查处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等;(4)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2001年7月国务院通过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该规定要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如工商、税务等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使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程序之间的联系更为紧密。
二、立案的条件
公安司法机关接受或者获取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材料后,并非必然立案侦查或审判,而是首先对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在确认符合立案条件后才予以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因此,刑事诉讼立案的条件如下。
(一)认为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是指有刑法规定的犯罪事实发生,并且该犯罪事实的发生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这是立案的首要条件。具体而言,“有犯罪事实”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1.需要立案追究的只能是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事实
立案是严肃慎重的刑事诉讼活动,公安司法机关一旦决定立案就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式启动,并且将实施必要的侦查行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从而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形成一定的限制。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时必须严格把握立案的先决条件——有无犯罪事实存在,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刑事责任与党纪、政纪处分、行政处罚的界限。
需要说明的是,立案要求有犯罪事实仅指有某种触犯刑法的社会危害行为的发生,并不要求在立案审查阶段即查清犯罪过程、具体的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情况等全部犯罪事实,因为立案只是刑事诉讼的启动程序,案件尚未进行侦查或审理,犯罪事实需要由立案后的侦查或审理活动来查明。
2.犯罪事实必须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
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侦查、检察、审判人员随意猜测、主观臆断的结果,判断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应建立在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基础之上。虽然在立案阶段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掌握案件的全部证据,但绝不是没有证据也可以立案。立案阶段对证据的要求是既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并且这些证据经审查属实。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有犯罪事实并不意味着都需要立案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因为立案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但并不是所有犯罪事实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立案,只有既有犯罪事实发生又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能立案。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尚未立案的应不予立案:(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