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立案材料的接受
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是刑事案件立案材料的最主要来源,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必须予以妥善处理,为以后的刑事诉讼活动做好准备。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立案材料的接受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都应当立即接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和拒绝。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先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情况紧急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法律将公安司法机关无条件接受所有有关犯罪的材料确立为其必须履行的职责,是为了便于广大群众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司法实践中一些公安司法机关之间在立案问题上相互扯皮、推诿的现象,严重伤害了广大群众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热情,是对群众路线原则的背离,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有关公安司法机关没有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2)为了便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报案、控告、举报以及犯罪人自首、群众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既可以用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提出,二者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公安司法机关都应当接受。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的工作人员应当问明情况,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扭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录音,以固定证据资料;单位的书面报案、控告、举报,应有单位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防止事后无人负责和诬告陷害。
(3)为了防止诬告陷害,确保控告、举报材料的真实、客观,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要求其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准确。但是,从鼓励群众大胆揭露犯罪出发,对控告人、举报人因各种主客观因素影响而出现的控告、举报事实有出入甚至错告的,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陷他人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安全,并为他们保密。《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对那些威胁、侮辱、殴打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的不法分子必须予以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监督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5)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管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负责统一管理犯罪案件线索,并将收到的犯罪案件线索逐件登记;人民检察院对于管理的要案线索实行分级备案的管理制度:县、处级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逐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其中涉嫌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逐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厅、局级以上干部的要案线索一律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此处的要案线索是指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县、处级以上干部犯罪的案件线索。
二、对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