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监督,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重要体现。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旨在发现、纠正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的以下违法行为:
(1)采用刑讯逼供等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2)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3)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4)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8)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9)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10)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11)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1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13)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14)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15)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16)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17)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18)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9)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20)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二、侦查监督的方式
(一)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侦查机关执行批准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情况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后,可以直接监督纠正。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其他机关处理。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二)审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
对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在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整改;没有回复的,应督促侦查机关回复。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且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7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该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及时撤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