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侦查措施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有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须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4.有效期限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有效期可延长,但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5.执行要求
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相关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执行。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66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二)秘密侦查措施
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秘密侦查措施有“控制下交付”、“特工行动”等,《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肯定了控制下交付和隐匿身份侦查两种秘密侦查措施的合法性。
1.隐匿身份侦查
为查明案情,在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由侦查人员或侦查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其身份,以便接近犯罪集团或潜伏于犯罪集团内部调查案件。《刑事诉讼法》未限定该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实践中主要用于侦破跨国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案件。隐匿身份侦查措施的运用应坚守两条底线:一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二是“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为骗取信任,允许与犯罪分子共同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2.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随着20世纪六七十年代毒品犯罪激增而产生的一种新型侦查手段,我国批准加入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都对此予以认可和规制。它是指公安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彻底查明该案件的侦查措施。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框架下,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视侦查犯罪的实际需要决定。
八、通缉
通缉,指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将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追捕归案的侦查行为。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通缉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要求。
1.通缉的对象
罪该逮捕而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是通缉的对象,具体包括:(1)有证据证明其犯罪事实,罪该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2)逃跑的在押犯罪嫌疑人;(3)服刑期间逃跑的罪犯。
2.通缉令的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