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的法律性质是侦查行为,除精神病鉴定外,所耗费的时间一律要计入侦查办案的期限。因为侦查办案的期限实际上与侦查羁押的期限重合,所以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也不会计入侦查羁押的期限。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在作案过程中的精神状况作出鉴定,或犯罪嫌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精神病鉴定申请被侦查机关批准,可以进行精神病鉴定。精神病鉴定期间的计算,从侦查机关作出进行鉴定的决定开始,直到得出鉴定结论终止。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依法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
七、技术侦查
技术侦查是运用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侦查行为。技术侦查措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概念是对利用现代科技、方法的侦查措施的总称,狭义的概念则指《国家安全法》、《人民警察法》中“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为了侦查犯罪而采取的特殊侦察措施,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秘密的专门技术手段”。《刑事诉讼法》采用了狭义的概念,以“技术侦查措施”命名,实际上包含了技术侦查措施(第148~150条)与秘密侦查措施(第151条)两类。相比而言,《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20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以“特殊侦查手段”加以概括更为准确。
无论是借助技术侦查措施还是秘密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均可作为证据在法庭上直接使用而无须转化。六机关《规定》第20条进一步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此举既有利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又可以发挥法庭审理程序对技术侦查的监督制约功效、避免转化过程中非法取证现象发生。如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出示这些证据可能危及实施技术侦查措施的人员、线人等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可能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如遮蔽面部、改变音色。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予以质证,转而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这些证据进行核实。
(一)技术侦查措施
我国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规定。
1.适用情形
技术侦查措施对公民权利具有较强的侵犯性,通常只能够在讯问、搜查等常规侦查行为难以奏效或会带来较大风险时方可使用,限于以下六类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2)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3)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4)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5)追捕被通缉或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6)涉案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2.审批程序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56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3.执行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