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须由2名以上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侦查人员工作证件的侦查人员执行。
2.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对象
仅限于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品和文件,与案件无关的则不得查封、扣押。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或损毁。由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直接作出决定。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这些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分别签名或盖章,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持有人,一份交给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36条,如属于职务犯罪案件,则还应再制作一份查封、扣押清单保存。
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说明材料,商请被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3.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决定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须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的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在现场勘查或搜查中有需要查封、扣押物品、文件的,则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公安机关拟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可能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扣押决定书。
4.对特殊物品、文件的查封、扣押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上述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通知金融机构予以办理。
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时,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盖章;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在拍照或录像后当场密封,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持有人在场并且签名或盖章。
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也可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查封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涉案的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录像后原地封存,并在查封清单中注明相关财物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以及已经拍照或录像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的客观情况。查封决定书副本应当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查封期间禁止办理抵押、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在查封上述财物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尽量不影响有关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允许在必要时将被查封的财物交持有人或其近亲属保管,并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查封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