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实验,指为了确定和判明与案件有关的某些特定事实或情节在某种特定情况下能否发生以及怎样发生,而按照案发当时条件予以实验性重演的侦查行为。侦查实验的任务有:(1)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看到;(2)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3)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4)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5)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6)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7)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侦查实验可以独立进行,也可以与现场勘查同时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实验,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侦查实验由侦查人员负责实施,在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侦查实验中严禁任何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其中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可以对侦查实验的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应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应当及时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复验、复查可以多次进行,但每次均应制作笔录,遵守与勘验、检查相同的程序性要求。
四、搜查
搜查,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他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证据的人身、物品、住处以及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侦查行为。搜查是侦查人员及时收集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转移或毁灭证据的重要手段。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搜查应遵循以下程序要求。
1.搜查主体
搜查须由2名以上、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检察长签发的搜查证的侦查人员执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参加或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搜查。
2.搜查准备
搜查时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但是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不持有搜查证也可以搜查。根据公安部《规定》第219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24条,“紧急情况”指的是:(1)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2)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3)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4)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对于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上述紧急搜查结束后的24小时内应当向检察长报告,并补办有关手续。
3.搜查行为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遇有拒绝者,侦查人员有权依法强制搜查和提取。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搜查笔录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绝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指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提取、封存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物品、文件的侦查行为。查封、扣押物证、书证,既可以与勘验、检查或搜查等侦查行为同时进行,也可以单独进行。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应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