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能否保持犯罪现场物品、痕迹的原始状态,是现场勘查能否发挥应有作用的基础。《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勘查现场的主体一般是侦查人员,且须持有公安机关的《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或由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但在需要运用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手段、知识情况下,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现场勘查。为保证现场勘查的客观、公正,侦查人员还应邀请与该案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所有参加现场勘查的人员和见证人都应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对重大案件的现场进行勘查,应当录像。勘查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计算机、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其中的电子数据。
(二)物证检验
物证检验,指侦查人员对侦查中已经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侦查行为。
物证检验可以与现场勘查等侦查行为同步进行,但实践中多是由侦查人员对已获取的物证和痕迹进行初步的理化性质分析,必要时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予以检验,从而转化为鉴定。进行物证检验应当制作检验笔录,详细记明物证的特点、参与检验的人员和检验的方法、过程。检验笔录应由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三)尸体检验
尸体检验,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者的尸体进行尸表检查或尸体解剖的侦查行为。其目的在于确定死亡原因、死亡时间,判断致死工具、致死手段和方法等,以便认定案件性质、分析作案过程,为案件的侦破提供线索和科学依据。
为了查明死因,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批准解剖尸体或开棺检验,同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开棺检验,但应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在笔录中注明。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及时处理。
尸体检验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死者的家属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时间。
(四)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指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对其人身所进行检验,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侦查行为。
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指派法医或医师,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人身检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213条规定,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被害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不得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检查人员和检查过程,说明检查结果和结论,并由侦查人员、参加检查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五)侦查实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