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行为,即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开展的专门调查工作。在我国具体指《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所列举的8项专门措施,它们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指侦查人员依法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的侦查行为。这里应注意把侦查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相区分。后者是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逮捕条件是否具备、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途径,旨在保障办案质量、维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两大目标的实现均有裨益:一方面侦查人员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得的相关供述和辩解,既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来推动诉讼程序,也可用于收集、核实其他证据,或从中发现新的侦查线索;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通过接受讯问获得了坦白、自首其他犯罪行为和行使辩护权的机会,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同时,保障无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免受刑事追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遵守以下程序要求。
1.讯问主体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专属于五大法定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而且只有当至少两名侦查人员同时在场方可进行讯问,以免发生意外、防止非法讯问,并提高工作效率。讯问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分别进行。
2.讯问地点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或检察长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其住处讯问,但应当出示侦查人员所属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即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捺指印。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允许侦查人员经出示工作证件后口头传唤,但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同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被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只能够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看守所虽然仍由公安机关管理,但具有较为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专用的讯问场所,有利于避免因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绝对控制而出现体罚、虐待等非法讯问行为。在看守所内讯问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还可简化提审手续,降低犯罪嫌疑人在提审过程中逃脱的风险。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96条还规定,因侦查工作需要,需要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辨认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但至少应当由2名司法警察押解,并严禁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3.讯问时间
为保证嫌疑人的人身健康和休息的权利,防止变相非法讯问,被依法传唤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人员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195条更是要求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2小时。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当保证对方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4.讯问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