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及文字,对于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外国人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外国人参加刑事诉讼使用审判法院国家的语言文字也是世界各国公认的通行做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规定:“如他不懂或者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帮助。”因此,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为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外国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免费翻译。
(五)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
委托中国律师参加诉讼原则,是指外国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只能委托我国律师。外国律师不得在中国参加刑事诉讼活动。我国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中国法律事务。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部《关于执行〈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中进一步明确,以律师身份在中国境内参与诉讼活动应当认定为“中国法律事务”。也就是说,外国律师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活动。
四、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规定
办理涉外刑事案件主要适用上述原则性规定,现有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作出比较系统的规定,以下参考相关的规定和国际条约/公约,概述涉外刑事案件诉讼的一些程序。
(一)国籍确认
涉外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是外国人的,公安司法机关必须先确认其国籍,方能确定诉讼程序的采用和法律的适用。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涉外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二)管辖
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了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以外,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对于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的涉外刑事案件,也应按照一般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审判。
(三)强制措施
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