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对会见外国籍案犯的原则、范围、规则及通信的规则等问题。
(2)1986年9月5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规定了有关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内容。
(3)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办理涉外案件的原则、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或者逮捕的本国公民等问题。
(4)2000年12月28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集中、全面地通过特别法的形式规定了司法协助方面的引渡制度。
6.国际条约和公约
涉外刑事诉讼所依据的法律除了国内法以外,还要以我国加入或者签署的有关国际条约、公约等为依据。当国内法同国际条约和公约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当遵循国际条约和公约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国际条约和公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加入或签署诸多涉及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如下:
(1)1990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2)1992年《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3)199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4)2003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5)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等。
三、涉外刑事诉讼原则
(一)国家主权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必须适用本国法律。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除我国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一律适用我国法律,不受任何的干涉和影响,不允许在我国境内存在治外法权及领事裁判权。我国公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未经我国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在我国境内不发生效力。只有经过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予以承认的,方能在我国境内发生法律效力,进行委托办理或者协助执行。《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了一般外国人的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第6~10条也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及领域外犯罪,需要适用我国刑法,依照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又被称为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外国人在我国进行刑事诉讼,与本国公民一样,享有本国公民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刑事诉讼法》第16条中规定了外国人犯罪适用刑事诉讼法,体现了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我国保障外国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照我国法律享有与我国公民平等的诉讼权利及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受任何歧视或者不平等待遇。
(三)信守国际条约原则
信守国际条约原则,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外刑事案件时,凡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都必须严格遵守。1987年8月27日由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指出:“涉外案件应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办理,以维护我国主权。同时亦应恪守我国参加和签订的多边或双边条约的有关规定。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依照此原则,信守国际条约是我国在涉外刑事诉讼中所应承担的国际义务。
(四)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