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罚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司法活动。人民检察院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进行监督。
一、对执行死刑裁判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此规定,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死刑,应当在交付执行3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635条也规定:“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必要时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在执行前向公诉部门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人员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以及执行死刑的命令;(2)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3)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停止执行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4)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摄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二、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活动及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执行活动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据此,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在押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人民检察院对于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以及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宣告缓刑的判决的执行情况,依法予以监督。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对象包括了有权执行刑罚的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少管所、社区矫正机关等全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
检察机关在监督过程中,对于执行机关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检察人员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执行机关在7日以内未予以纠正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向执行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纠正违法通知书副本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送执行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5日后,执行机关仍未纠正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报同级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执行机关予以纠正。
三、对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执行变更活动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作出决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已消失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时,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也可以向有关人员调阅案件材料。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2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