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罪,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所犯的罪行;漏罪,是指罪犯在判决宣告前尚未被发现的罪行。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或有漏罪的,都应当依法追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2条第1款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同时,第225条第2款还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根据上述条款,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服刑罪犯又犯新罪或发现有漏罪的,应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被判处缓刑、假释、管制的罪犯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罪的,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对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3)发现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侦查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监狱、公安机关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监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
(4)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如果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如果是被缉拿押解回执行场所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监狱负责侦查并移送起诉。
六、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同时,《监狱法》对罪犯的申诉权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罪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不服时,有权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审查。对于罪犯的申诉及其撤销、变更刑罚的请求,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转交,不得扣压。但是,在撤销原判或改判前不能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此外,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有责任对错误的判决提出纠正意见,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转交的有关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如果认为原判没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执行机关。
典型案例
2006年12月,高某因犯抢劫罪被长春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1月入吉林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高某认识了服刑犯人赵某,并请赵某为其办理保外就医。赵某出狱后找到时任吉林省监狱狱警的被告人林某,称高某愿意出钱办理保外就医,并向林某行贿5万元人民币。后来,在林某的帮助下,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高某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后经人检举,高某被收监执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了高某行贿罪、林某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林某的行为涉嫌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罪犯,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其作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