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4)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5)对原判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协助考察的单位或组织认为确有立功表现需要在减轻刑罚基础上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的,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三)减刑、假释的审核裁定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后,首先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齐备。应当移送的材料包括:减刑、假释建议书;终审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审查,上述材料齐备的,应当收案;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1)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合议庭对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对于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应予以减刑、假释;对不符合法定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审理完毕,并依法作出裁定;对于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被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及罪犯本人,并同时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四)假释的执行
对假释罪犯的管理监督由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负责执行。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遵守监督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刑法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假释的犯罪分子,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宣告的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宣告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宣告的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由负责执行的社区矫正机关向原核定假释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后,应对罪犯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撤销假释的情形发生,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由社区矫正机关依法公开予以宣告,同时通知原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罪犯的执行机关,无须再另外办理释放手续。
五、对新罪和漏罪的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