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监狱在对交付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时,发现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等执行机关发现罪犯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并通知原审人民法院、抄送人民检察院。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
根据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规定,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释放等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定期向负责社区矫正的当地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此外,保外就医的罪犯还应当每个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由于暂予监外执行仍是对原判刑罚的执行,因此执行的时间应计入刑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如果罪犯的刑期已满,不再收监,由原刑罚执行机关办理释放手续。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并将罪犯死亡的原因及过程一并告知。
四、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假释的条件
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之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人民法院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根据重大犯罪案件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二)减刑、假释建议的提出和管辖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的建议并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