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的变更是指执行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在生效裁判交付执行或者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定的改变刑罚种类或者执行方法的情形后,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变更的活动。
一、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在死刑执行程序中专门规定了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两种制度。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制度,体现了我国在死刑执行过程中严谨、慎重的态度以及人道主义精神。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之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罪犯正在怀孕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指挥死刑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确保执行无误,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
为了规范停止执行与暂停执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52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
(2)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第25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死刑;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3)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第25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立即裁定下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4)对于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裁判的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后,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确认罪犯正在怀孕的,应当依法改判;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依法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确认原裁判没有错误,或者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裁判执行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原核准死刑的裁判,并由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变更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指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对其进行监管改造,视其表现再行处理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死刑执行制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的执行变更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减刑
根据《刑法》、《刑法修正案(八)》第50条、《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只要在缓期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的,都应当在期满后依法予以减刑。
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必须在2年考验期满之后进行。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日期不能折抵考验期。减刑时,一般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也应减为3年以上10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