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不论其刑罚已经执行一部分还是完全没有执行,都等同于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以后无论何时,公安司法机关都不能以其刑罚没有执行或者没有执行完毕为由,再次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包括不得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追诉。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根据我国《刑法》第246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70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和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国家已经将这些犯罪的起诉权交给被害人本人行使,被害人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起诉,公安司法机关应尊重被害人的选择。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犯罪分子死亡就失去了适用刑罚的对象,追究刑事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所以应终结诉讼,不再追究。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以上六种情形,公安司法机关应在不同诉讼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审查阶段,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侦查阶段,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在起诉阶段,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第一种情形应宣判无罪,其余五种情形,应裁定终止审理。公安司法机关一经宣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即告结束。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应根据情形分别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或准予撤诉、驳回起诉、终止审理的裁定,或作出判决宣告无罪。
应当指出,以上六种情形并没有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事实上没有实施犯罪和犯罪行为非被告人所为的情况,这是立法上的缺陷。
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无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还是在我国领域外对我们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外国人,只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当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追究。对于应负刑事责任但身在我国领域之外的外国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使其接受我国的审判。当然,如果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于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在处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时,也应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受我国司法管辖,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是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的例外。为了保证某些从事外交工作的外国人执行职务,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我国法律赋予其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条例》有关条款确定。
确立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这一原则,既能体现和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保护我们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又可以妥善处理我国与外国的关系,防止因对刑事案件处理不当而影响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平等正常的交往。
典型案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