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辩护律师发挥作用的范围被扩大。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案件侦查终结前、审查公诉中、二审法院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等活动中,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法院作出裁判后也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辩护人。
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尤其是获得辩护人的辩护,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积极意义。[4]
(1)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有效地对抗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刑事追诉活动,并最终影响法院的司法裁判。
(2)确保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严格依法进行诉讼活动,避免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和权益受到无理的限制和剥夺。
(3)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社会公众对国家专门机关的诉讼活动保持最大限度的信任和尊重。
六、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原则有以下要求。
(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刑事审判权。不论被告人事实上是否有罪,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在法律上不应确定他是罪犯。
(二)人民法院确定任何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未经依法开庭审理,依据《刑法》作出判决并正式宣判,人民法院也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有以下体现。
(1)《刑事诉讼法》区分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称谓。被追诉人自侦查机关立案到检察院提起公诉前这段期间,称为“犯罪嫌疑人”,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只有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有罪以后,被追诉人才能被称为罪犯。
(2)明确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因此,控诉方有责任或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应当使这一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被追诉者则没有证明自己有罪和无罪的责任。
(3)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法律效果属于无罪的处理。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要求,在法律上确定被追诉人有罪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其他任何机关无此权力。
(4)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按照保障人权理念或精神,当出现“疑罪”的时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但与联合国有关人权公约所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的表述相比较,仍存在差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这里“被视为无罪”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在对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内涵上是有区别的。
七、依照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在刑法上就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当然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国家即丧失刑罚权,在程序上也就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在追诉时效上,除要遵守《刑法》第87条的一般性规定外,还要注意第88条、第89条不受追诉时效限制、时效中断等规定。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