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第33条第1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有关司法解释将这一原则落实到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综合上述内容,我们称该原则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原则已经成为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核心内容,刑事辩护权的相关保障以及获得律师帮助并有效行使,一直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顺应这一潮流,我国法律也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并在制度上和程序上给予了一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可以自行辩护,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也有权依法获得法律援助辩护。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辩护难的具体问题,也为了解决与2007年修正后的《律师法》的衔接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实现,完善了辩护制度,强化了律师的诉讼权利及其保障力度,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了辩护制度。
(1)在基本原则部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中,首次突出强调了对辩护权的保障。
(2)明确了侦查阶段受托律师的辩护人身份,将委托辩护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辩护权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3)扩大了聘请辩护律师的主体范围。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外,增加规定了监护人。
(4)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以及未成年人,公、检、法机关均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派律师为其辩护。
(5)会见权得到进一步保障。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之外,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
(6)阅卷权规则的完善。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阅卷时间和范围都得到拓展。
(7)完善了追究律师伪证罪的刑事责任条款,并设置了追究律师伪证责任的特殊保护程序。律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中删除了模糊不定的“证人改变证言”;规定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该法条所规范的对象不再仅限于辩护人,而是包括所有诉讼参与人。
(8)设置了辩方对阻碍辩护职责履行的救济渠道。辩护人认为公、检、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控告。虽然这与国外由法官来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有所不同,但在现阶段这是最符合中国实际的做法。同时,这一条款也丰富了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理论,将维护律师辩护的权利纳入其中。[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