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后对侦查程序中的检察监督和权利救济问题新增了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当申请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实施监督,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里明确了申诉控告权的主体(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象(违法行为)和具体的申诉控告程序。本条不仅规范公安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法律明确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
(二)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
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包括对一审法院作出的还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二审程序中的抗诉)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检察机关认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即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二是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本身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刑罚的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把刑事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付诸实施;二是解决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刑罚变更问题。对于这两个方面,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中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对于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刑罚执行中的变更活动进行监督。在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和决定过程中,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相关决定时,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或者监外执行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对于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假释,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四)对侵犯辩护权、诉讼代理权的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增加的第47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根据六机关《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五、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也是对《宪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内容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