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完整的、统一的整体,三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任何一项均不可偏废。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前提,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只有实行互相配合,才能协调三机关的工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只有实现互相制约,才能防止出现偏差或错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这一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其第552~667条共116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刑事立案监督等九种法律监督。
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是刑事司法三个专门机关中唯一可以自始至终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专门机关,它对于整个诉讼过程包括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都要实施法律监督。具体而言,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对公安机关立案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1.对立案活动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也应监督纠正。
2.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表现在审查批捕、监督逮捕执行、审查起诉等几个方面。首先,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其次,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3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最后,检察机关在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时,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当然,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然后决定是否起诉,这本身也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