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源于三权分立思想,在国际人权研究领域,普遍认为作为一种思想由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首倡,此后被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确立为一项法律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一个国家公共机构的基本权利(立法、行政和司法)不应集中在一个机构,而是应当分配给不同的机构,在不同功能的机构之间,其权力的行使不能超出它的功能的范围。该原则的保障机制是制约与平衡。[1]在18世纪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革命中,一些国家将司法独立的原则规定在宪法中。司法独立是司法中立、无偏倚的前提条件,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中立,没有司法中立就难以产生公正审判,公正审判权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政原则,就应然意义讲,它调整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的重要内容;作为一项司法原则,它确保法院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法官的审判过程和结果受到来自其他政府权力或外界力量的干涉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抵制专制权力、维护公民人权的最后一道屏障。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没有司法独立,刑事诉讼将很难不异化为一种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一般说来,审判独立的核心是法官独立。为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司法裁判权,必须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机制。这些制度保障机制大体上包括以下五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法院无论在司法裁判还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方面,都独立于法院之外的机构、组织和个人(如立法机构、行政机构、新闻媒体等),不受外部力量或权威的控制和干预;二是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三是法官的身份独立,即法官的任期和任职条件应得到充分保障;四是法官的职业特权,即为避免法官因执行司法审判职能而处于不利地位或陷入不利境地而赋予其一些司法豁免特权,如法官在审判中所发表的言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所作的裁判结论不得被列入议会的讨论议程等;五为法官的职业伦理准则,即对法官的行为加以限制,以使其免受不正当影响,如不得从事或参与政治活动,不得在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担任职务,不能从事商业活动等。
在我国,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有很大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我国实行的是法院的整体独立,与西方国家关于司法独立的代表性观点“法官的中立和无偏倚的地位才是‘独立’的前提和核心”[2]这一认识相去甚远。尽管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对一般案件,合议庭有权独立地作出裁判。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第二,我国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只独立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不能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以及国家权力机关(我国的立法机关)。第三,我国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法定监督关系,在很多地方的很多时候都有流于形式之嫌,尤其是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做法比较普遍,这使法院上下级之间的级别独立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在近年讨论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学界主张逐步废除审判委员会以及立即停止上下级法院请示汇报制度的呼声很高。
在我国,要正确贯彻和实现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必须注意处理好以下几对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