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区管辖的原则
1.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案件一般应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应当考虑犯罪地的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以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为主是因为:(1)犯罪地是犯罪证据最多的地方,由犯罪地人民法院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就地调查、核实证据,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2)犯罪地往往是被害人、证人等所在地,便于人民法院就近传唤、通知其参与诉讼;(3)犯罪地群众最关心本地发生案件的处理,由犯罪地法院审理,便于当地群众旁听,平息民愤,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在首先考虑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如果认为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适宜时,也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规定,“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所谓“更为适宜”一般包括:(1)被告人流窜作案,主要犯罪地难以确定,而其居住地的群众更多地了解案件情况;(2)被告人在居住地民愤极大,当地群众要求在当地审判的;(3)可能对被告人使用缓刑、管制或者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需要在其居住地执行的,等等。
2.以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为主,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审判为辅的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该原则主要适用于一个犯罪涉及几个犯罪地点或者涉及多个居住地,出现多个法院都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如犯罪行为预备地与犯罪行为实行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内;数个犯罪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罪行等。遇到这种情况,原则上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审判。因为,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已经对案件有了一定的了解,由其审理有利于及时、顺利审结案件,同时避免相互争管或者推诿,对案件的处理更有利。
如果案件尚未开庭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如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由本院直接审理不利于全面查清案情,有碍案件及时处理,将延误诉讼的,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的人民法院审判。所谓“主要犯罪地”,包括涉及多个犯罪地点时对该犯罪的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包括一人在不同地区犯一个罪,其中的犯罪行为实行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同一种犯罪,其中主要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一人在不同地区犯数罪,其中最严重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共同犯罪中,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该移送可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直接进行,无须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指定。
(二)指定管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