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重大刑事案件”的标准,立法没有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掌握和认定。高级人民法院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体系中级别最高的一级,根据法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不服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的第二审审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还要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实行监督和业务指导,因此,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不宜太多,只能是全省性的重大案件。这样既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又可以使其全面履行职责,集中力量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四)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十分鲜见。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主要任务是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做出司法解释,对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的上诉、抗诉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审理,还要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因此,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只能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除上述级别管辖的法定情形之外,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方面,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此规定有两种情况:(1)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依法应由下级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也就是说,对于上级法院而言,即使在级别管辖明确无误的情况下,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影响巨大,以及下级法院审判遇到其他困难,由自己审判更方便等原因,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将应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提归自己进行第一审。但是这种提审应在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宣判前进行。上级人民法院按此条规定提审时,应当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2)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此类案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是应当由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但案情重大、复杂,下级人民法院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且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才能移送。此项法律规定是在对级别管辖作出原则性规定后,为保证案件正确、及时的处理,赋予人民法院在级别管辖中一定的变通处置权。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5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1)重大、复杂案件;(2)新类型的疑难案件;(3)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该《解释》第16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二、地区管辖
地区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划分。级别管辖是纵向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地区管辖则是横向确定同一级别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只有级别管辖和地区管辖都解决了,案件的管辖权才最终落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