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审判人员而言,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回避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对回避适用人员的近亲属范围作了扩大解释,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另外,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即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3条规定,审判人员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也属于回避事由。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办案人员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办案人员与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恋爱关系,就可能会不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处理案件,因此,该情形下,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回避。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由于证人具有优先性和不可替代性,因此,担任证人就不能再担任办案人员。如果为本案提供过证言或者鉴定,就可能对案件事实或者案件实体结果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容易导致误判。如果担任过本案的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就可能与委托过他们的当事人发生某种特殊的关系,且对案件事实有所了解,可能会出现片面判断的情况,因此遇有此情形,应当回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3条规定,审判人员担任过本案的翻译人员的,也应当回避。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这里所说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法律未作具体规定。根据回避制度的立法宗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就可以成为回避的理由。比如,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案前有救命之恩或者杀父之仇,都属于本项规定的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
(五)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
有的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千方百计单独私下约见办案人员或者相关的诉讼参与人,请客送礼、拉关系、“走后门”,为当事人说情,企图左右办案人员或者作出对其有利的鉴定结论,相关人员禁不住物质**,私自见面,收受礼物等,吃人家的嘴软,拿人家的手短,办人情案,办关系案,有损法律的尊严,破坏司法形象。为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回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条的规定,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1)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借用款物的;(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根据公安部《规定》第31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四)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典型案例
某县人民法院的法官缪某目睹了林某交通肇事的全过程。县公安局在侦破该案过程中,证人缪某也提供了证言。经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县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后,决定开庭审判。在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时,法官缪某被指定为该案的审判长。开庭以后,法官缪某没有向被告人交代其享有的权利,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否认交通肇事。法官缪某当庭指出:“我亲眼目睹了你肇事经过,早就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了,你还狡辩。”被告人听到此连忙说:“我要申请审判长回避。”公诉人连忙说:“审判长都看见你肇事了,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审判长缪某表示,自己是最了解案情的,当庭驳回被告人回避申请,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5年。
问:本案中被告人是否可以此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审判长与公诉人的做法有哪些是错误的。
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获知审判长亲眼目睹本案的发生,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及时申请回避,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案中审判长缪某的错误做法有:(1)没有提出自行回避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长缪某担任过本案证人,依法应当自行回避,在法院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时候,他应当说明自己担任过本案证人,提请自行回避。(2)开庭后没有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开庭以后,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审判长缪某没有告知,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3)当庭驳回回避申请。法庭调查阶段被告人获知审判长担任过本案证人,立即提出申请回避,审判长以自己最了解案情为由驳回申请的做法是违法的。被告人提出回避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当庭驳回。
本案中的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过程中,发现审判长曾经担任过本案证人,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公诉人没有提出纠正意见,还支持法官的做法,没有正确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