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7条的规定,审查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检察机关。但由于各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与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各个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上还是有分工的,都只是对与同级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起诉。如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只能由市级以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不能由基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2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5日以内经由案件管理部门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认为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认为属于同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另外,根据六机关《规定》,检察机关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三)审查起诉的内容
对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需要查明的内容,《刑事诉讼法》第168条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363条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办案实践对审查内容进行了细化。根据这两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需要查明的内容如下。
(1)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在我国,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尤其是对于身份犯,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的身份,往往决定着是否构成某一犯罪,或者是量刑的法定情节。因此,在审查起诉时,必须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尤其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必须查明其出生的年、月、日。
(2)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犯罪事实、情节清楚,既要求查清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又要求查清次要犯罪事实和情节;既要查清主犯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也要查清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每个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都要查清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时间、地点、目的、动机、手段、后果、情节以及犯罪的全过程。在犯罪情节方面,由于检察机关应当客观公正地从事诉讼活动,既要查清犯罪嫌疑人从重情节,也要查清其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刑罚的情节。对于共同犯罪的,还需要查清每个犯罪嫌疑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
(3)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案件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同时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也需要移送证据材料。因此,证据材料是否移送,既是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程序要求。
(4)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案件事实必须通过证据来反映,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其实也是一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因此,在审查起诉时,必须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对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确定犯罪构成的每个要件事实与情节是否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能否形成一个完全的证据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