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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相对简单,对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独任审判员或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不受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庭审程序的简化主要表现为:(1)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3)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应当转由合议庭审理。被告人作出最后陈述后,一般当庭宣判。

三、简易程序的变更

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中止审理,并按照公诉案件或自诉案件的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1)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2)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3)被告人当庭翻供,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否认的;(4)案件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充分的;(5)其他不应当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70条规定,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也应当建议法庭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之日起计算。对于自诉案件仍按照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审理,由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化时原起诉仍然有效,自诉人不必另行提起诉讼,只需人民法院将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判的决定通知自诉人即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典型案例

罗曼蒂克西餐厅由黄某、郭某二人共同经营,因管理不善一年后倒闭,郭某拖欠黄某人民币15万元。事后黄某三番五次催促还债,郭某以在外地做生意为由百般拖延。黄某决定绑架郭某上小学的独生子郭某某,胁迫郭某还债。唐某为黄某的侄子,得知事情原委后主动要求承担诱骗郭某某的任务。在将郭某某诱骗至市郊游乐园后,唐某生恻隐之心,用身上仅有的100元钱买来饼干和饮料,陪郭某某尽情玩耍了一个下午,然后打车将其安全送回家。案发后,黄某、唐某被区检察院以绑架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唐某坚决不承认自己绑架了郭某某。区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区法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派一名经验丰富的审判员独任审理。审判员在仔细阅读了本案有关材料的基础上,即认为本案没有开庭的必要,决定不开庭审理。2个多月后独任庭宣判,黄某、唐某二人分别获刑5年、7年,并处罚金1万元、3万元,同时告知二人均不得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法》第209条第3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中唐某不承认自己有绑架的犯罪行为,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依据《刑法》第239条,绑架罪的起刑点为5年有期徒刑,因此即便适用简易程序也应该由合议庭审判,本案中区法院决定以独任庭审判是错误的。

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均应开庭审理,不得因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而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法庭审理程序,不存在是否有开庭必要的探讨余地。

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应当在庭审中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以进一步确认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审判员仅仅进行了书面审理,应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若唐某不认罪,则应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一审法院无权因为适用了简易程序就剥夺被告的上诉权,本案中审判员不应告知二人不得上诉,反而应告知上诉法院和上诉期限。

绑架罪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了三年,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一个半月内审结。本案如果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15条改用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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