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程序,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第一审程序。
审判程序分流是提高诉讼效率、应对犯罪数量增加的有效手段,增设简易程序是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简易程序,在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在第一审程序中以专节形式增设了“简易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确立的普通程序简易审的精神,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在程序上进行了较大改进。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刑事诉讼法》第209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便符合上述条件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和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简易审判程序的审判过程
(一)简易程序的启动
1.人民法院决定适用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予适用简易程序。
2.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同时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3)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案件。办案人员认为可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按照提起公诉的审批程序报请决定。同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集中提起公诉,建议人民法院相对集中审理。人民法院收到建议后,应当按照其自身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步骤处理并作出决定,对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分别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受《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对送达期限的约束。以上通知可以使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二)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