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鉴定人到庭后,审判人员应当首先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鉴定人作证或说明鉴定意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或如实说明鉴定意见的保证书上签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允许,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向证人、鉴定人发问时,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为避免证人、鉴定人之间相互影响,向他们发问或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以防止庭审对其作证产生影响。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①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相关;②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③不得威胁证人;④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也应当遵循上述规则。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2)出示物证、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交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如果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此规定。
(3)调取新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人民法院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4)专家辅助人出庭。为打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困境,《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请其从专业角度发表自己对鉴定意见的看法、澄清专业性问题,以辅助法官做出是否采纳鉴定意见的决定。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审查后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2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即控诉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后就专业问题向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就专业问题主动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说明鉴定意见前,应当在如实说明鉴定意见的保证书上签字。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