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5)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或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7)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8)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9)在宣判以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诉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459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诉:①不存在犯罪事实的;②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③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④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⑤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⑥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⑦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对于撤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诉后30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已经撤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其中,“新的事实”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新的证据”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10)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在7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上述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4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曾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而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在依法作出判决时,对之前作出的无罪判决不予撤销,但应当在判决中写明上述情况。
宣判,指人民法院将判决书的内容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宣告,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
当庭宣判,是在合议庭经过评议并作出决定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宣告判决结果。当庭宣告判决后,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定期宣判,是合议庭经休庭评议并作出决定后,或因案情疑难、复杂、重大,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而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书的活动。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应当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