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合议庭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的有关规定。
合议庭认为经过反复辩论,案情已经查明、罪责已经分清或控辩双方的意见已经充分发表,审判长应及时宣布辩论总结。在宣布辩论总结前,审判长应询问被告人和辩护人是否还有新的辩护意见。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3款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不仅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而且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让被告人陈述,被告人最后陈述只要不超出本案范围,一般不应限制其发言时间,或随意打断其发言,而应让被告人尽量把话讲完。但如果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制止;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也应当制止。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五)评议和宣判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法庭审判进入评议和宣判阶段。
评议,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讨论、分析、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合议庭在评议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一律秘密进行,评议笔录不允许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查看。评议时,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组成人员签名。一般情况下,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作为评议结果的集中体现,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24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人民法院改变指控罪名,必须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必要时还应恢复法庭辩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