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甲与自诉人潘乙系叔侄关系。2000年12月23日中午,潘甲在潘乙家门口与潘乙之父因故发生纠纷并对骂,但很快被同村人劝开。身在现场的自诉人潘乙对潘甲骂自己的父亲深感气愤,当潘甲骑上摩托车离潘乙约七八米时,他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潘甲方向砸去,砸中摩托车的前轮处。潘甲停下车,双方发生厮打,潘甲用一把锐器刺中潘乙的右眼和背部,致潘乙右眼内容物脱出,背部形成长约2厘米的刺创。虽经手术及药物治疗,但终因损伤严重,潘乙右眼球萎缩,视力无光感,且无法恢复。2001年4月9日,渭城公安分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认为潘乙右眼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2年3月5日,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潘甲防卫过当致人重伤,但情节较轻,可免除刑罚为由,对潘甲作出不起诉决定。自诉人潘乙不服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以被告人潘甲故意侵犯其人身健康致其重伤,要求追究潘甲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2年3月10日向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甲在与自诉人潘乙对殴中,致自诉人重伤,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鉴于自诉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并相应减轻其民事责任,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潘甲有期徒刑5年,并赔偿潘乙各项经济损失总和的70%。
就在人民法院公开宣判前,自诉人潘乙与被告人潘甲私下和解。潘甲支付潘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万元,潘乙向法院递交了撤回自诉的申请书,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潘甲的自诉。
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自诉人潘乙在一审宣判前要求撤回自诉,确属自愿,遂予准许。[1]
本案为《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的公诉转自诉案件。
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审查的内容和程度不同。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适用实质性审查,因而通过庭前审查决定开庭审理的自诉案件,已足以使法官开庭前完成对该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应处罚的判断,自诉人诉讼风险因庭前审查内容的深入而降至最小,其要获得胜诉的证明责任减轻了,与此同时被告人的败诉几率却急剧增加。故相对于其他两类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更加全面、严格地把握公诉转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1)证据审查,被害人是否“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具有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2)法律适用审查,该行为依法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证据审查至关重要,不仅要对证据形式上的充分性进行审查,还要对证据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作用进行审查;不仅要对证据进行实质审查,还要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依法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受理,从而对被害人不服不追诉决定而提起自诉的案件予以必要的过滤,维护正确不追诉决定。
渭城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审查,如局限于证据本身的审查,不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法律评价(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潘甲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很可能出现驳回潘乙起诉的结果,违背了公诉转自诉制度的立法初衷。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本案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渭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准许潘乙撤诉是正确的。
[1] 参见《刑事审判参考》(总第40集),2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