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族自普贤公遗下祭田,分发胙肉,凡艮房子孙历久轮流,无有异议,而震、坎两房不与焉,明嫡派也。至文茂公手置醮祭,拜扫祖坟,惟文茂公子孙轮值备酒,各赴燕饮。而文政公派下不与焉,溯由来也。
所谓“明嫡派”,是对继承者而言的;所谓“溯由来”,是对被继承者而言的。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无非都是为了说明:历代祭产的有关权益,只能由创置者的直系后裔共同继承,其余族人则一律不得问津。因此,继承式宗族特别注重族人的继嗣关系,以致有“报丁”及“清系”之举。崇安县《袁氏宗谱》记载:“议定递年正月初一日报丁,当即查明,如有血抱螟蛉,不得载入丁簿。迨及五年清系时,若有缺丁乏嗣者,合族早为择立继嗣。倘有应继不继者,族长不得徇情容隐。”[41在这里,“报丁”和“清系”的目的,都是为了确认族人的继嗣关系,以免引起继承权的纠纷。在明清福建的族规中,对“择立继嗣”一般都有严格的限制,禁止因“非种承祧”而导致“乱宗”。如云:“继嗣补天地之缺憾,广祖宗之慈爱,当以期功兄弟顺序为继,期功无继再及族人。秉公议立,不得致争。….…若螟蛉他姓,名为乱宗,义在必斥。”151在此情况下,凡是不属于本族血统的家庭成员,势必被排斥在继承式宗族之外。乾隆二十二年,崇安袁绍武为养子添孙和亲子吉卿分家时,在《分关》中声明:“今添孙长成,虽系螟蛉,家业例无与嫡派轮祀、均分之理。……若祖庚五公派智、仁、勇三房祀田与予父辛三公派元、亨、利、贞四房祀田,俱系生男祭扫、备东、收租,添孙例无祭扫之分。至予自存膳田,意欲生男与抚子日后轮祭,但稽之条例,询之老耄,抚子只有饮福合食,从未有与生男轮祭之例。……更抽田六箩给尔父子,日后自向备祭扫。其自赡祀之田,俱附吉卿备祭、收租、纳粮,抚子不得越而问焉。”16l嘉庆十一年,袁吉卿之妻为其次子的养子和嗣子分家时,亦明确规定:“至于绍武公祖母遗下祭田,概照文、行、忠、信四房轮流, (养子)光波不准轮值。惟氏夫吉卿公与氏之祭田轮值行房之年, (嗣子)中涵分谷五百九十箩,光波分谷二百一十箩,粮产照所分之谷完纳,各无偏亏。”Zl由此可见,严格意义的继承式宗族,只能存在于血统纯正而又同源共祖的族人之中。换句话说,族人之间的血缘关系,是继承式宗族的存在基础和必要条件。
继承式宗族形成之后,随着世系的不断推移,每一代都要重新分配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其继嗣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这种经由权利和义务的细分而得到持续发展的继承式宗族,一般表现为逐级“分枝”的状态。另一方面,继承式宗族中的每一个成员,都有可能成为后人的继承对象,从而又会在原来的继承式宗族中形成新的继承式宗族。因此,继承式宗族的发展进程,必然表现为不断“分枝”而又层层累积的状态,从而形成多支系和多层次的阶梯式结构。对于继承式宗族的每一个成员来说,必须依据既定的支系和辈分,才能确认其应有的权利和义务。换句话说,对于不同支系和辈分的族人来说,他们在继承式宗族中的地位是各不相同的。试见民国十九年浦城县苏氏《分关》[81的记载:
一、祖遗吴墩立殿公祭,租额三百担,上代为礼、义、信三房轮流醮祭。我祖系居义房,又分友、恭两房,六载值收一次。现我恭房又分忠、恕两房,余恕房须十二载值收一次。日后值余应收之年,汝智、仁、勇三房按序轮收管业。至租额、田佃,谱牒载明,兹不赘录。
一、祖遗仙阳成培公祭,租额二百担,上代分友、恭两房轮收。……向后恕房值收之年,汝智、仁、勇三房各按序收理。……
一、卿云垂昆公祭,市租一百担;辐玉公祭(即苏季氏膳)吴墩租三百余担;
鸾春附祭,吴墩租廿余担;上代分忠、恕两房轮收。向后凡恕房值收之年,汝智、仁、勇三房按序轮收管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