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体现了概念的自足这项主张更加难以解释,但我想要表明,只要彻底思考这项主张,我们就会发现它与我们已经遇见的一个论断是相同的:合理社会秩序是按照概念来组织的。①我们也许不妨首先把概念的自足思考为一种解释的自足②:如果不用涉及一个存在者自身之外的任何东西,就可以给出一种对它的解释,那么它在概念上就是自足的。这个提议的问题在于,解释有许多不同的类型,所以有必要说明这里讲的是哪一种(或哪几种)解释。我认为,黑格尔在两种意义上认为现代国家在概念上是自足的。第一种意义关系到一个观点:合理社会秩序的诸多特征可以用目的论的方式来解释,也就是说,不是用某种外在于国家的东西来解释,而是联系到它自身(联系到它自己的本质特性,即自决)来解释。只要可以证明现代国家之所以要以某种方式建构,是因为它的特殊性质有利于实践自由的实现这个目的,就可以说我们仅仅依靠它自身就能解释它是什么。合理社会秩序还在另一种意义上拥有解释的自足,这种意义比较接近斯宾诺莎对实体的界定,即实体的概念不依赖于其他任何东西的概念。这里的想法是,我们在解释整个国家是什么的时候——在把握它的本质特性时——可以不用涉及某个超出它自身的概念(不用超出自由的概念本身)。在当前的语境下,这一点应当被理解为一项主张:为了解释合理国家所具有的价值——为了把它的本质的实现理解为一个有价值的目的——我们不用提到它自身的目的或价值之外的任何目的或价值。这无非是说,除了实现国家自己的本质之外,国家的价值并不源于它在为别的目的服务时所起到的某种作用;相反,合理国家是一个自在的“不受推动的”目的。
在这个语境下,有必要提一下,黑格尔对神圣的看法包含了一个斯宾诺莎对实体的界定所没有的关键要素:神——或者用黑格尔的术语来讲,精神(Geist)——不止在存在论上和在概念上是自足的;它还意识到了它自身的这种自足。正是这个自我意识的要素使得神圣存在者不仅是一个实体,而且是一个主体。[《精神现象学》有一个著名的断言:精神正是由这两种性质的结合——实体性与主体性的结合——所界定的(PhG,117;23)。]合理社会秩序在这个方面也近乎具有神圣的属性,因为黑格尔在之前引用的一段话中告诉我们,“国家……这种精神……有意识地使自身[在地上]成为实在”①。虽然黑格尔显然坚信合理国家具有一种集体意识(和集体意志),后者的存在超出了国家的任何个体成员的意识(和意志),但我们不必认为这种意识包含了某种神秘的、超人的认识(§257)。毋宁说合理国家的自我意识无非是一个事实:它的活动受法律支配,而这些法律
(1)是公众知道的;(2)是国家成员在政治参与中有意识地自我规定的;
(3)(在社会自由得到了圆满实现的情况下)是完全透明的,也就是说,全体公民都承认它们是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