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反,第4个说法阐述了国家在黑格尔看来是由于具有这种价值而造成的一个后果,也就是它在它的成员面前拥有庄严和绝对权威。为了理解黑格尔为什么认为国家在它为个人带来的好处之上还实现了一种更高的好处,我们必须比较详细地考察上述每一个观点。
然而,在这样做之前有必要提一下,黑格尔在这里引用的段落中明确地把国家等同于“伦理性的整体”(dassittlicheGanze)。这十分重要,因为它意味着我刚才识别出的几个特性并不适用于伦理(Sittlichkeit)所包含的专门的政治制度本身,而是适用于整个社会秩序,其中不仅包括了狭义的国家,而且包括了市民社会和家庭。这一点有一个重要后果:在黑格尔的描述中具有一种无条件价值的社会存在者(即整个社会秩序)涵盖了很大的范围,远远超过了社会契约论致力于叙述的那组制度(即比较狭义的、严格的政治意义上的国家)这个事实使黑格尔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的意义变得越发难以评估了;除此之外,它也十分重要,因为它指出了黑格尔本人关于狭义国家的观点与自由主义的几个标准版本所提出的观点之间的另一个分歧:在黑格尔看来,政治领域不是一个可以分离出来的、相对自立的领域,而是与构成了整个社会秩序的另一些制度(即非政治制度)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这就是说,如果脱离了一种对何种非政治的社会制度具有合理必要性的叙述(即何种非政治制度对于实践自由的实现是必要的),以及一种对这些制度如何有助于这个目的的理解,就不可能表述合理政治结合的原则。因为按照黑格尔的观点,要界定政治制度应有的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就恰好要考虑到其他必要的制度有何种需要;因此,合理法律的一个主要目的是确保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兴盛,否则意志自由就无法得到实现。
记住了这一点,我就要开始考察社会秩序的三个属性了,它们让黑格尔得以宣称它具有一种无条件的价值。在这个语境下,说社会秩序是合理的——它是“理性的绝对目的”,不外是说它有利于自由的实现这个目的(“自由之成为现实乃是理性的绝对目的”)。为了解释社会秩序如何才是合理的,看起来也许就还应当谈到一个事实,即社会秩序是按照概念、按照黑格尔眼中的理性自身的结构来组织的。可是社会秩序的这个性质,事实上并非不同于它真正意义上的促进自由的特性。因为我们在第一章看到,概念在黑格尔看来所具有的结构源于对自决的考察,即一个存在者必须如何建构,才能作为自决的东西存在(自决在这里的意思是:存在者的特殊属性是由它自身、由它为了获得自己的本质特性所需要的东西来决定的)。概念之所以被等同于理性——被等同于“自在自为的理性东西”——只是因为体现了概念的结构就达到了某种形式的自决。因此,要解释社会秩序所具有的第一个属性,这项任务就直接通往对第二个属性的考察:社会秩序如何才能体现自由?为了回答这个问题,这里引用的段落几乎无法对我在前几章用大量篇幅讲述的观点做出任何补充:伦理(Sittlichkeit)理论所赞同的社会秩序之所以实现了自由,是由于(1)它作为整体是自决的,因为它能维持它自身,而且展现了概念的合理结构;(2)它确保了人格和道德主体性所必需的条件;(3)它的成员通过参与它才找到了自己的特殊身份,而且他们在把公意作为自己的意志来加以拥护时,仍然只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