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要转向另一个问题:我们能否有意义地认为,个人在获得他们的最高权利时所凭借的自由是以个体的方式属于他们本人的,是伦理(Sittlichkeit)的每一名成员在某种重要的意义上所赢得的一种自决,而不只是被视为整体的社会秩序所赢得的一种自决。换句话说,虽然这种自由只有在个人作为依赖整体的成员被纳入社会秩序时才能得到实现,但它是否仍然存在于个体社会成员的意志中,而不只是存在于社会秩序的总体结构中?就卢梭对政治自由的看法而言,后一个问题的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当公民把公意作为自己的意志来加以拥护时,就可以实现一种自由,而且我们可以合乎情理地说,它属于每一名社会成员,而不是整体本身。虽然卢梭在一种重要的意义上认为,自由的公民必须不再把自己设想为个人——从而不再是个人(他们必须学会不把自己看作完全自立的存在者,这种存在者的主要好处不同于社会整体的好处)——但他对合理国家的叙述依然把公民作为个体行动单位,赋予了他们很大程度的完整性。卢梭所推崇的政治自由仍然是个人的一种自决,我们可以从一个事实中看到这一点:只有当每一名个体公民都被看作独有意志的承担者,并且实际上都赞同支配他们的公意、而不只是公意发布命令的对象时,对公意的服从才可以算作自由(即完全的政治自由,其中排除了被迫自由的情况)。可见,合理国家致力于实现的自由依赖于所有人对公意的肯定,每一个主体在这里都需要说“是”。
这使我们看到了一个对于重构黑格尔社会理论的基础至关重要的观点:在黑格尔看来——这种看法并不弱于卢梭——若要在合理社会秩序中实现自由,就需要每一名个人都肯定在所有人的社会参与中处于支配地位的法律和规范。只有当每一名社会成员都把社会制度的普遍目的当作自己的目的时,社会自由才能得到充分实现:“国家是现实的一种形式,个人在它当中拥有并且享有他的自由。但是有一个条件,就是他必须承认、相信、并且情愿承受那种为全体所共同的东西。”(PH,3S/XI,55)[《历史哲学》,第38页。——译注]①。黑格尔坚持认为,社会自由之所以会出现,只是由于个人与集体意志具有一种意识中的、意志中的关系——只是由于他们“承认……并且情愿承受那种为全体所共同的东西”——而这意味着他的社会理论以一种不弱于卢梭的方式致力于确保一种自由,它可以被分别归于个体社会成员,而且或多或少是与卢梭认为公民在拥护公意时所获得的自由相同的。①
不仅如此,这里有必要回想一下,除了这个卢梭式的观点之外,黑格尔还在另一种意义上认为个人可以通过他们的社会成员资格达到一种自决:在履行他们所认同的诸多社会角色时,他们使他们的“自我”获得了现实规定,因为他们实现了自己特殊的自我认知,并作为有价值的自我获得了社会承认的地位。当社会成员在世界中为自己确立这类身份时,他们达到了在他者中与自身同在的状态,黑格尔把这种状态识别为自由在实现时的本质特征。这两个观点都有助于解释拥有公意对个人来说如何并非只有工具性的价值——使从哲学家的规范性视角看也是如此。因为“承认、相信、并且情愿承受那种为全体所共同的东西”不仅是通向自由的手段,而且构成了自由,这一点对于这里区分的两种意义上的自决都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