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追问之前引用的黑格尔主张——“个人本身只有成为国家成员才具有客观性、真理性和伦理性”,以及“人的使命是过普遍生活”(§258A)——背后有什么依据。更具体地讲,黑格尔有什么权力把个人所获得的“客观性”(即履行他的“使命”)与在合理社会秩序中过普遍生活等同起来?我已经详细地考察了卢梭通过怎样的论述才得以提出类似的主张,即个人若要获得一种与人的本性相适应的存在,社会成员资格就处于核心地位:对必须参与实体性的社会合作的个人来说,倘若既要增进关于物质福利的利益,同时又要仅仅服从自己的意志,那么唯一的办法就是过普遍生活(即希求公意);换句话说,过普遍生活是他们获得自由的方式。
显然,黑格尔的基本立场至少在如下程度上与卢梭相一致:在黑格尔看来,履行一个人的使命(即获得“客观性”或“真理性”)与他的社会成员资格有本质联系,因为自由(就这个词的某种意义而言)构成了一个人作为人所具有的本质特性,而且这种自由只有在合理社会秩序中才能得到充分实现。黑格尔的许多说法明白无误地做出了这种论断,比如以下说法(它在第四章已经出现了):“因为伦理性的规定构成自由的概念,所以这些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普遍本质。”(§145Z)①除了这样的说法之外,还有大量段落在阐述伦理(Sittlichkeit)制度如何具有合理性时强调了一点:社会成员在这些制度中获得了“实体性的自由”(§§149,257)。可是,尽管有这类论断,要确定黑格尔的基本论述思路究竟在何种程度上与卢梭相似还是极其困难的,这主要是因为黑格尔从来没有以一种毫不含混的方式说明这类段落所提到的自由是什么。这里的决定性问题是:在重构黑格尔
社会理论的规范性基础时,能否借助一种与卢梭的论述具有相同基本结构的论述。更确切地讲,如果个人脱离了他们的社会成员资格也可以拥有某种有意义的本质或根本利益,那么现代伦理(Sittlichkeit)的特征——有了这些特征,这种伦理才算得上是合理的——所具有的价值在何种程度上是源于这些特征在实现这种本质或增进这种利益时所起到的作用?是否可能把黑格尔的立场理解成提出了、哪怕只是隐含地提出了某个关于人类个体的本质的概念,这个概念与卢梭的自由概念一样,可以脱离个人的社会成员资格来得到抽象的界定(尽管不能得到充分说明),而且它的主要理论功能是为一种生存方式——社会制度必须允许个人拥有这种生存方式,否则他们的本质特性就无法得到实现——给出一条总体标准?我们不难从黑格尔那里找到一些适合以这种方式解释的说法。例如,“如果有人问个体性如何能获得它的最高权利,答案就是精神的普遍性,即国家本身。只有在国家中,个人才拥有客观自由”(VPR2,209-210)。个体性拥有一种“最高权利”,它既是用自由界定的,又只有通过在国家中(可以宽泛地把国家理解为一般社会秩序)达到普遍性才能得到满足;这项主张无疑表明——当然,它本身不能证明这一点——某种与卢梭的思路类似的东西也在黑格尔对伦理(Sittlichkeit)的叙述中起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