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概括性地叙述了卢梭政治理论的基本结构之后,我们已经具备了必要的资源,可以开始阐述他的方法论原子主义——他的起点仅仅是个人本身的利益——如何能导致一个观点,即认为政治成员资格对个人而言不仅是一种纯粹工具性的好处,并要求他们的主观构造应该使得他们往往会把自己同伴的(一部分)好处当作自己的一部分好处。卢梭的观点背后最重要的一部分论证可以被概括为以下主张:
1.被视为个人拥有的两种根本利益:他们本人的物质福利和他们的自由。
2.个人必须参与社会合作,以便增进他们关于物质福利的利益。
3.可是社会合作给个人自由带来了威胁,因为(a)它意味着依赖关系,从而使个人难以逃脱对他人意志的服从;(b)合作是由共同好处的原则所支配的,而这些原则至少有时是与他们的私人好处相抵触的,因而仿佛外在于他们自己的意志。
4.因此,若要调和对物质福利的要求与对自由的要求,一个必须满足的条件就是(隐含在公意概念中的)法律在调节个人的互动时,应该既能增进共同好处,又能重塑他们的相互依赖,减少这种依赖对自由的损害。
5.可是这个条件若要完全满足自由的要求,即个人仅仅服从他们本人,那么个人就还必须能有意识地把公意所发布的法律作为自己的法律来加以拥护。
6.由于这些法律是以共同好处为内容的——它们旨在增进全体公民的利益——所以个人若要在服从这些法律时保持自由(即把支配自己的法律认作自己的法律),就必须能希求共同好处。因此,他们的自由要求他们不止拥有单纯的私人意志。
可见,合理国家中的成员资格有助于在两个方面实现公民的自由:公意所发布的法律缓解了依赖所造成的危害自由的后果(从而保障了一种以否定形式界定的公民自由所必需的条件),而且公民只要把公意作为自己的意志来加以拥护,就是在服从自行规定的法律,从而可以享有一种自决(即道德的自由,laliberté morale)。后一个观点十分关键,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一种政治理论如何能仅仅从个人本身的利益(包括他们关于自由的利益)出发、却又认为政治结合所具有的价值超出了它在保障个人本身的根本利益时所起到的纯粹工具性的作用。这是因为政治参与本身——既包括制定法律(这是人们一起按照一种共享的对共同好处的看法来从事的工作),又包括实际地遵守法律(人们把这些法律认作自己的法律)——不只是获得自由的一种手段;它还在更加重要的意义上构成了一种自由,因为当公民按照自己给予自己的法律来行动时,他们所做的无非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①因为这种形式的自由预设了公民对共同好处有一种长久的承诺,所以它的实现所必需的条件之一就是公民应该能够希求自己的整个政治共同体的好处(包括自己公民同胞的好处)。因此,鉴于对社会合作的需要造成了政治理论的核心问题,人类个体若要充分实现他们对自由的渴望,就必须以获得公意为条件。卢梭有时把同样的观点表述为另一条主张:合理国家自身的延续依赖于国家成员的德性(SC,Ⅲ.;PE,222),而德性被简单地界定为“个人的意志……与公意一致”(PE,217)[《论政治经济学》,第15页。——译注]。由于对共同好处的辨认按其本性就是一件需要一同完成的工作,需要在公共的舞台上进行,而且需要其他公民给出意见,所以个人必须成为一个集体主体的成员,否则自由的实现对他们来说就是不可能的——这种主体是一种由全体公民构成的团体,它力图按照它的公意来认识、希求和决定它的活动。用另一种方式来讲——这会让我们想到黑格尔在描述精神时所用的术语——“我”只有作为“我们”的一部分才能获得自由。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