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种根本利益的存在所造成的两难是有可能解决的——这也是卢梭政治哲学的核心见解——这种可能性最终立足于一个事实:我们有可能设想多种形式的实践主体性(黑格尔会把它们称作自由意志的各种形态),其中每一种都满足了自由的本质前提,也就是一个人仅仅服从他本人。这正是卢梭在本性的自由与道德的自由之间所做的关键区分背后的观点。按照卢梭的理解,本性的自由仅仅是完全不被其他个人的意志所约束。在最初的自然状态下没有相互结合的存在者(正如《第二篇论文》开头所描述的那样)享有这种自由,因为他们在追求自己需要和欲望的满足时,或多或少是不受他人阻碍的。由于他们与他们的同胞没有持久的往来,所以他们可以免于被陌生的意志所决定,从而可以仅仅服从他们本人;在这种情况下,这无非意味着他们可以自由追随自己特殊意志(即私人意志)的冲动,而不被他人阻挡。①这里有必要提一下,在表述由物质福利与自由这两种相互抗衡的利益所造成的两难时,我(隐含地)援引了这种对自由的看法。②不过幸运的是,在设想个人如何能始终仅仅服从自己的意志时,这并不是唯一可能的方式。另一种可能性出自卢梭所说的道德自由(laliberté mo-rale),他把它界定为“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SC,)[《社会契约论》,第26页。——译注]③。这种对自由的看法背后的想法是:如果支配合理国家的法律可以被理解成以服从法律的个人的意志为根源,遵守这些法律就可以被看作自我服从的一种形式,从而被看作一种自由。因此,个人对社会合作的需要(为的是促进关于物质福利的利益)若要变得与他们关于自由的利益相容,那么支配这种合作的原则、包括以所有人的物质福利为目标的原则就必须可以被看成以某种有意义的方式从他们自己的意志中产生的。
卢梭想要用公意学说为这个据说处于政治哲学核心的复杂问题提供一个解答。为了做到这一点,这个学说给在合理国家中调节公民互动的法律加上了两个不同种类的条款(这两个条款分别对应于黑格尔的客观自由学说和主观自由学说)。第一,这些法律必须具有特定内容,才算得上是真正表达了公意:它们必须事实上增进所有人的物质福利[最初就是这种根本利益推动他们相互结合的(SC,I.6.i;GM,157-158)];我们在第二章看到,它们还必须重塑自然依赖,使人们在现实中有可能避免服从其他个人的特殊意志,由此有效缓解社会合作所造成的危害自由的后果。[为了做到这一点,公意保障了一种以否定形式界定的对自由的看法所必需的条件,或者说保障了公民自由的必要条件(SC,),这种自由就是能够在行动时不被他人的特殊意志所约束,只要个人的活动领域外在于整个共同体的重大利益。]①第二,为了满足个人仅仅服从他们本人这条要求,法律不仅事实上必须促进他们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根本利益,而且必须被服从法律的公民认作他们自己意志的产物。卢梭在许多地方明显把公民看作法律的实际塑造者(我们应该记得,道德的自由据说就是一个人给自己规定法律)。然而,他在另一些段落中(SC,Ⅱ.)似乎仅仅加上了一个较弱的条款——接近于后来黑格尔所采用的条款,他认为现代国家的规模使人们没有办法以彻底的形式参与民主,也就是公民只需要肯定支配自己的法律是好的。在两种情况下,公民若要把合理法律认作自己意志的产物——他们若要在服从这些法律时保持自由——就必须能够被自己对共同好处的评估所推动,并认可(有时)使自己的私人好处让位于整体好处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