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SC,Ⅱ.)[《社会契约论》第50页。——译注];凭借这种自我认知,他能够“总是希望……每个人都幸福”(SC,Ⅱ.4.v)[《社会契约论》第38页。——译注]。按照另一些段落,公民应该“觉得他们自己的存在只是国家存在的一部分”;他们“在某些程度上把自己和这一较大的整体视为一体”,并“觉得自己是国家的成员”(PE,222)[《论政治经济学》第21页。——译注]。这些主张所引起的迷惑与黑格尔在前面引用的段落中对社会契约论的拒斥背后的想法是完全一样的:如果正如卢梭所说,“在导致人们统一起来的动机当中……没有哪一个是与为了结合而结合相关的”
(GM,158),那么他如何可能得出这个观点,即要求个人的主观构造应该使得他们认为整体的好处构成了自己的一部分好处?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首先使自己明白卢梭政治哲学的基本论证结构,以及它在何种意义上算得上是方法论原子主义的一个版本。
卢梭理论的逻辑起点是一番对个人本身的根本利益的叙述,我们可以从这个事实中看到他的方法论原子主义。在这个理论的语境下,为了使“个人本身的利益”这个范畴具有内容,就要思考倘若个人生存在一个缺乏社会关系的世界中(即生存在自然状态下)——这些社会关系是特殊形式的结合(在这里就是国家)所特有的,而这种结合的正当性是有待探究的主题——那么他们会拥有何种利益。把这些根本利益分离出来对于卢梭的理论至关重要,因为只要确定了按照何种原则进行社会互动才最有利于协调这些利益,就能由此(彻头彻尾地)构造出在合法政治结合中处于支配地位的原则。合法的或合理的国家被界定为允许全体公民的根本利益都得到满足的国家。在表述政治哲学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时,卢梭具体地列出了他归于个人本身的利益:“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得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SC,)[《社会契约论》,第19页。——译注]在这里,个人拥有两种不同类型的利益:第一种可以被描述为与物质福利相关的利益(包括生命的维持、个人安全以及福利所必需的基本物品),第二种则是一种道德的或“精神的”利益,即维护一个人的自由——自由被界定为“只不过是在服从其本人”①。
这两种根本利益的存在似乎给合理政治制度的设计者带来了一个无法解决的两难,因为与物质福利相联系的利益只能通过广泛的社会合作来满足,可是这种合作的自然后果仿佛刚好是与维护自由所需要的条件不相容的。事实上,社会合作的必要性给维护自由造成了两道不同的障碍,我们必须把握这两者,否则就无法充分领会卢梭政治思想所探讨的问题的复杂性。在第二章已经出现的一个观点阐述了第一道障碍:社会合作所引起的依赖如果停留在自然的、未经重构的状态,就会使个人几乎不可能继续仅仅服从他们自己的意志(从而使自由变得几乎不可能)。维护自由所面临的第二道障碍源于社会合作的另一个特征:由于有效的合作必须由一个以共同好处(包括所有人的物质福利)为目标的集体意志来调节,所以与他人合作的需要就要求个人按照自己的私人好处之上的利益调整或限制自己的行动。然而,这似乎意味着个人将别无选择,只能让一个与自己的意志不同的意志决定自己的行动,从而舍弃自己的自由;因为只要个人仅仅考虑到自己,并唯独被自己的私人好处所推动,旨在实现共同好处的法律就不能不在他们面前表现为一种外在约束,使他们无法追求自己的好处。虽然用惩罚性制裁来进行威胁或许事实上可以引导这类个人遵守以共同好处为目标的法律,但他们的遵守意味着屈从于陌生的意志,而不是服从他们自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