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确定个人好处与集体好处在黑格尔的社会理论中的关系时,我们之所以会遇到特别困难的挑战,一个原因是按照这里所给出的重构,在伦理(Sittlichkeit)中实现的主要好处——社会自由——在第一章所区分的较强和较弱的意义上都是一个整体主义属性。因此,一方面,社会秩序本身(而非构成它的个人)被看成自决的,因为它作为整体可以维持它自身,并展现出概念的合理结构;另一方面,伦理(Sittlichkeit)的个体成员据说事实上可以享受一种独特的(社会)自由:(1)他们通过社会参与的一种形式找到了自己的特殊身份,而且在这种参与中,他们由于把公意作为他们自己的意志来加以拥护,所以仍然仅仅服从自己的意志,因而在主观上是自由的;(2)他们自愿参与的社会秩序满足了由客观自由学说界定的合理社会秩序所需的前提,而这并不依赖于他们的主观态度。(也就是说,社会秩序确保了实现人格自由和道德主体性的自由所必需的条件,也确保了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秩序本身始终可以维持它自己,并在至关重要的三大社会领域中为个人提供了各式各样的社会成员资格。)可见,为了实现社会自由,整个社会秩序必须在一种意义上达到自决(它必须可以再生产它自身,它的结构也必须符合概念);同时,构成它的个体成员的社会活动必须在另一种并非黑格尔所特有的意义上是自决的(大体上讲,他们并不服从陌生的意志)。
这番叙述会引发许多相互关联的问题,它们关系到较强的整体主义意义上的社会自由在黑格尔那里具有怎样的价值,以及这种价值与个体社会成员的好处有怎样的关系:社会整体所达到的自决之所以有价值,只是因为它以某种方式保障了个人好处,还是因为它也是一种自在的好处,不依赖于它在实现个人好处时所具有的随便什么工具性的价值?反过来讲,个体社会成员所享有的自决之所以重要,只是因为它对于较强的整体主义意义上的社会秩序所达到的自决至关重要,还是说它拥有一种独立的、属于它自身的价值?抑或两种形式的自决就其本身都是有价值的,不论它们有怎样的相互关系?倘若是这样,那么这些好处是否有一种等级关系,即其中一种被认为高于另一种?之前提到,我的提议是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首先探讨一个密切相关的、尽管有所不同的问题,它是由方法论原子主义提出的:为了得出一种对合理社会秩序的基本目的的完整叙述,我们能否从叙述社会成员作为个人据说可以拥有的合理目的开始,不管他们通过自己的社会成员资格本身可以获得怎样的利益?换句话说,除了个人在独立于社会成员资格时所拥有的目的,以及单纯由这些个人目的的合理协调来界定的目的之外,黑格尔所描述的合理社会秩序是否还会追求任何别的目的(或者实现任何别的好处)?如果是这样,那么它们是怎样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