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是“我”到底必须以怎样的深度被建构为“我们”,才是自由的?对共同好处的承诺究竟必须在意志的哪个层面上被纳入自由公民的主观态度?换言之,自然状态下的居民的自我认知必须经历多么彻底的转化,才能使他们在合理国家中拥有自由成员的地位?严格来讲,按照我们到这里的阐述,卢梭的论述只是确定了个人作为国家成员如果仍然要仅仅服从自己的意志,就必须能够希求共同好处(在这里也就是说,他们必须能够赞成促进共同好处的法律)。然而,这一点单凭自身并不能证明公民在这样做的时候,他们所拥有的自我认知必须如卢梭所宣称的那样彻底不同于他对社会契约的叙述在一开始假设的个人所特有的自我认知。更确切地讲,之前概括的论述还不能证明,个人若要在合理国家中实现自己的自由,就需要认为自己的政治结合是自己的存在所固有的,从而需要在致力于实现整体的好处时以这种好处本身为目的,因为他们认为自己共同体的兴盛(和自己公民同胞的成功)是好的,不管这种兴盛与他们本人作为单独个人所拥有的好处有什么关系。换句话说,这番论述证明了公民若要获得自由,就必须能够希求共同好处;但它尚未证明他们必须以非工具性的方式希求它,把它作为一个最终目的。①
事实上,这里所概括的论述让我们得以更加清楚地看到个人如何可能既拥有公意(即能够希求共同好处,即使以一些私人目的为代价)——因为他需要这样做才能获得自由——最终又仍旧是一个完全自利的存在者。因为这番论述表明,若要满足一个人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根本利益,就必须存在一个政治共同体,使所有人的相同利益都得到满足——这两种满足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可见,对这个事实的认识恐怕会让公民有可能既赞同以共同好处为目标的法律,又认为获得这种好处只有工具性的价值,仅仅是一种手段,可以用来满足他们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根本利益。在这样一种情况下,为了能够在共同好处与一个人的私人目的发生冲突时希求共同好处,无非就要求他能够把他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根本利益与他所抱有的另一些不那么根本的目的区别开来,并始终使前者高于后者;换句话说,按照卢梭本人的表达,个人只需要学会“偏爱他真正意义上的利益,而不是他表面上的利益”(GM,163)。
我们有必要重视一个事实:就连这种对与公民资格相适应的主观态度的设想也要求实质性地重塑尚未成为公民的个人的主观构造,我们有理由把这种重塑称作对自我认知的彻底转化。自然状态下的居民只会以自己的特殊好处为目标,他们与始终希求共同好处的存在者——因为后者认识到了这样做最有利于自己的根本利益——相去甚远。对在后一个场景中起作用的自我认知来说,它最深切的认同并不是一个人自己的特殊好处,而是他与其他所有个人共享的利益(即一个人作为个人所拥有的根本利益);这种自我认知认识到了若要满足一个人的根本利益,就必须促进所有人的根本利益。不过,这种主观变化无论是多么实质性的变化,都无法带来一种彻底的改变,卢梭认为后者必须发生,否则自然的人(不论男女)就无法转变为公民。因为卢梭反复说道,后者会认为政治共同体的好处在逻辑上先于自己的好处,因而会为了它本身而希求它,而不是仅仅把它作为一种手段,用来满足自己作为个人所拥有的利益。①可是卢梭有什么根据可以要求自由的公民怀有这种对社会更加热情的态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