启蒙时代为这一切添加了一项属于它自己的无比重要的创新:“路德恒的命运,这种命运必须在他自身内发生。但是凡是必须在他自身内发生的东西的内容……却被路德认为是一种已经定出的东西,一种已经宗教启示了的东西。现在[在启蒙时代]这个原则已经定好,就是这种内容是一种向我呈现的内容,必须是我能够获得一种内在的确信的内容,而且一切的东西必须可以带回到这个内在的根据。”(PH,441-442/XI,523)[《历史哲学》,第436页。——译注]这个启蒙信条的意义在于,它认为无条件的伦理标准的源头并不在外在的神那里,而在人的理性本身之内。这不只是说所有个人都可以像路德宣称的那样在伦理事务中认识真理;毋宁说这种真理的源头本身——我们伦理标准的根据——也存在于我们每个人身上。黑格尔在这里归于启蒙时代的最高渴望是看到伦理标准的内容源于某种在服从这些标准的存在者之内的东西。黑格尔在这段话之后的段落中清楚地表明,倘若单纯要求约束主体的伦理标准必须可以被他们的理性认作权威——这条要求或多或少已经隐含在了苏格拉底的观点中——就无法充分把握这种渴望的满足所需的前提。因为如果以这种方式表述道德主体性的理想,就会留下一种可能性:理性可以被设想成以人之外的某种东西为源头——例如,柏拉图把理性与宇宙秩序背后的原则等同起来了——这样一来,道德义务的内容就会在一个重要方面仍然仅仅是从外面给予人或者强加给人的。相反,在启蒙时代,道德主体若要认为一些伦理标准是合理的,它们就必须具有“内在的根据”,这个根据(在一种有待解释的意义上)来自主体本身。(也许另一种说法更有启发意义:在启蒙时代,任何东西倘若不是在这种意义上内在于人的,就不再能被算作理性。)黑格尔在《法哲学》中说道,道德良知的概念所体现的理想包含了一个论断,即主体不仅有权利“在自身中”(insich)——在自己的意识中——知道"什么是权利和义务”,而且有权利“根据它自身”(aussich)来认识权利和义务(§137A);他在这里想要传达的正是上述启蒙观念。
可是更具体地讲,我们要如何理解这条要求,即伦理规范的内容应该源于某种内在于人的东西?在这里的语境下,我们不妨回想一下,黑格尔在康德式的道德自律原则中——这条原则把义务的源头确定为一种“内在根据”,也就是意志自行立法的能力——找到了对这个立场的典型表述。在康德看来,我们之所以可以说伦理义务来自某种内在于人的东西,是由于决定这些义务的标准——意志的准则能否被普遍化,无非是表达了发挥实践理性所需的最根本的条件,而理性的这种能力被康德等同于意志本身。按照黑格尔,这番对道德责任的源头的叙述有一个重要后果:“权利和伦理开始被认为在人类……的意志中有它的根据,在从前的时候,这种权利和伦理仅[是]外在地规定下来的神的命令。”(PH,440/XII,522)[《历史哲学》,第435页。——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