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更加确切地理解本章所探讨的问题,首先有必要对这里的主要概念、即道德良知(Gewissen)展开详细分析。①良知在这番讨论中是一个合适的焦点,因为它是黑格尔所理解的道德主体性的核心特征。②换句话说,要问伦理(Sittlichkeit)能否顺应它的成员的道德主体性,首先就是问它能否允许良知得到充分的表达和实现。为这个问题寻找一个清晰的答案是很困难的,因为良知在黑格尔的文本中事实上是以两个不同面貌出现的。一个面貌是良知的“真实”形式,黑格尔认为它在合理社会秩序中可以得到充分实现。另一个面貌是对道德权威的一种过于抽象和过于个人主义的看法,黑格尔批评它无异于任性,而且离邪恶本身只有一步之遥。③良知的两种形态都涵盖了道德主体性的核心观点的各个版本,这个观点就是约束个人意志的随便什么伦理标准都以自律的方式源于他自己。在《法哲学》中首先出现的是“坏的”、过于个人主义的形式。也就是说,黑格尔首先是从“道德”篇的抽象视角看待良知的。随后出现的是黑格尔在“伦理”(Sittlich-keit)篇的讨论,这番讨论只是几处零散的评论,它们提到了良知的“真实”形式。出于这个理由,我们可以合理地把当前的任务描述为试图确定现代伦理保存或扬弃(aufgehoben)了道德良知的何种要素,这也是注释者经常采取的做法。这意味着在这番讨论的末尾,我需要比黑格尔更加明确地说出就良知的两种形式而言,他的社会理论排除了被拒斥的形式的何种要素,以及他对伦理(Sittlichkeit)的叙述所涵盖的形式是否公正对待了完全自行立法的个人主体这个理想——这个理想应当是“道德”篇的立场为黑格尔对完全合理的社会秩序的设想所做的贡献。
我可以从回顾之前引用的黑格尔的一个说法来开始对良知的分析,这个说法强调了社会成员有必要对他们必须遵循的随便什么“伦理规定”抱有内心肯定:倘若道德主体性要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得到公正对待,法律和规范在支配人们在这些制度中的参与时就“要在人的心、态度(Gesi-nnung)、良知、洞察等等里面拥有对它们的赞同、承认,甚至赞同和承认的理由”(E§503A)。这里对社会成员的态度的谈论应该让我们想起第三章,我在那里分析了黑格尔所理解的与自由的社会成员资格相适应的主观态度或心智模式,并表明它在他对社会自由的主观方面的叙述中是一个核心观念。这一点很容易促使人们以为,为了探讨这里就个人对社会规范和法律的内心肯定所提出的问题,只要再次援引第三章已经探索过的观点就行了。换句话说,社会秩序为了顺应成年社会成员的道德主体性所必须满足的条件仿佛就是他们应该在第三章所阐述的意义上主观地认同自己所从属的制度(即在这些制度中找到自己的实践身份);也就是说,(1)他们应该把自己社会群体的集体好处作为最终目的来加以重视和追求;(2)他们应该在自己的社会参与中找到并表达自己的特殊身份;(3)他们应该认为自己的制度是由自己的活动维持的,从而把这些制度看作自己意志的产物。这里的想法是:个人只要在这种意义上主观地认同了自己的社会制度,就至少会隐含地承认这些制度是一种善,因而当他们遵循支配社会生活的法律和规范时,约束他们的仅仅是他们本人所肯定的善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