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社会制度的另一个一般方面也可能有助于实现道德自由:它与道德主体性的形成无关,而是关系到当社会成员已经被建构为道德主体时,社会秩序如何能增进他们发挥道德主体性的能力(也就是成功按照他们本人对善的理解来行动的能力)。因此,黑格尔对道德主体性的看法可以对社会理论造成一个后果:它对合理社会世界提出了一个条件,即应该保证它的成员拥有一定数量的基本资源,这些资源对成功实现关于善的生活的任何设想来说具有最低限度的必要性。本质上正是这个观点促使黑格尔要求伦理(Sittlichkeit)制度应该使"单个人生活和福利得到保证——把特殊福利作为法来处理,并使之实现”(§230)。[这个想法对于当代政治理论决不陌生,因为罗尔斯之所以聚焦于对基本的善(primarygoods)的公正分配,理由之一就是他认为它们是成功实现任何对善的生活的看法所必需的手段。②因此,如果翻译成黑格尔的语言,这就是说:罗尔斯之所以认为基本的善十分重要,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它们是道德主体性的实现所必需的条件。]
社会理论还可以从另一方面关注如何让成年的社会成员得以发挥他们的道德主体性,这个方面或多或少直接出自这种对主体性的看法所强调的一种可以被称作“内心肯定”的东西,即服从伦理规范的人应该在内心肯定这些规范。用非常一般的话说,这里最明显的观点是:合理社会制度必须能够顺应道德主体性的核心要求,即约束个人意志的原则必须被他们本人承认为一种善。用黑格尔本人的话说,他对道德主体性的叙述有一个后果:“伦理的……规定不得仅仅作为某个权威的外在的法则和规范来向人提出遵守它们的要求,而且要在人的心、态度(Gesinnung)、良知、洞察等里面拥有对它们的赞同、承认,甚至赞同和承认的理由。”(E §503A)换句话说,合理社会秩序需要满足黑格尔所描述的道德主体最重要的权利(§132),也就是他们应该能把一切支配他们生活、决定他们行动的实践规定——其中包括通行的法律和来自社会生活的命令——作为善来加以承认和肯定。本章旨在考察社会制度与道德主体性的关系的这个方面。它的任务是阐述、理解和评价黑格尔社会理论所设想的一些措施,它们的作用是确保个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参与不会与他们作为道德主体所拥有的权利——仅仅受制于自己的伦理标准——相冲突。后面我们将更加清楚地看到,它的核心问题可以被表述为一个疑问:黑格尔式的社会秩序为良知规定了何种权利和自由?